秦元松与袁培忠恢复原状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培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元松层。

再审申请人袁培忠因与被申请人秦元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培忠申请再审称:袁培忠系在消防通道尽头外安置铁门和修建砖墙,不会封堵消防和公用通道,原审判决袁培忠拆除铁门和拆除围墙是错误的,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袁培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秦元松申请再审称:(一)袁培忠的二层住房并非74.98平米,原审法官未实际丈量。袁培忠居住的两层房屋系开发商修建给G栋业主使用的附属设施,不是袁培忠修建,袁培忠不应享有居住使用权。袁培忠没有实力修建两层房屋的钢梁水泥基础,也没有修建两层房屋相关构件。原审应判决袁培忠对附属设施恢复原状。(二)秦元松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袁培忠在原审中的答辩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袁培忠将两层房屋封堵单独使用,用砖头封堵化粪池口、在上门修建铁梯,使用水泥填堵排水沟,在其上修建卫生间,导致排污通道被堵。他人没有条件进入,更没有动机,只有袁培忠有条件、有动机填堵下游排水沟,浇灌的水泥块、消防管道不可能从上游流下来,系由于袁培忠的行为导致排污通道被堵,是不用证明的自然规律和定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三)秦元松申请再审法庭再次有针对性的对侵权现场进行勘验,查明排污通道、化粪池堵塞是由袁培忠所致。(四)秦元松在原审中多次申请调取两宗房产的初始登记、土地红线等原审资料,原审未准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秦元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消防通道属于业主共用,袁培忠安装的铁门和修建的砖墙,已对消防通道的通行造成堵塞和安全隐患,故原审判决袁培忠拆除铁门和围墙并无不当。(二)秦元松认为袁培忠居住的两层房屋系G栋的附属设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时,秦元松系在原审诉请排污通道、排水通道、消防通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未对袁培忠居住的两层房屋权属提出诉请,该房屋的权属性质、面积以及是否为袁培忠修建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直接影响。(三)秦元松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排水、排污通道系被水泥块、消防管道堵塞,但不能证明水泥块、消防管道系被袁培忠用来堵塞排水、排污通道。另外,该事实不属于自然规律、定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不能免除秦元松的举证责任。由于秦元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袁培忠堵塞排水、排污通道,故原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秦元松、袁培忠要求法院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不予准许。(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但秦元松未能证明其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交过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同时,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秦元松并未对袁培忠居住的两层房屋权属提出诉请,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未准予其申请并无不当。秦元松对于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再审事由,未提供具体理由和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袁培忠、秦元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培忠、秦元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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