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贵平。
委托代理人:赵立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简丽,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政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1号22楼1号。
负责人:潘盛烈。
再审申请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政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筑民一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桥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政喜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剑河县革东镇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1》)以及剑河县教育局教育股和快乐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2》)均不是有效证据。计生办不是有权就户籍有关事项出具证明的行政机关,且《证明1》与杨政喜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其居住地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证明2》未加盖剑河县教育局公章,且根据现行户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教育局也不是有权就户口有关事项出具证明的行政机关。另外该证据也只能证明杨鑫曾在剑河快乐宝贝幼儿园上学及由父母接送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政喜在剑河居住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证明1》和《证明2》不是真实的证据。(三)二审法院允许杨政喜在二审庭审过后提交证据,并认可该证据为新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仍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桥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政喜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于2012年7月1日开始租住于剑河县革东镇方家村五组的证明,但剑河县公安局革东派出所及剑河县城关社区服务中心均对该证明效力予以了否定,且从2013年12月10日《证明》和2013年12月6日《证明》内容反映杨政喜租住地址及房东均存在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对杨政喜提供的证明其居住地的证据是未予采信的。二审法院依据杨鑫被快乐宝贝幼儿园评为“乖娃娃”的奖状的证明,该奖状说明杨鑫在快乐宝贝幼儿园学习,以及《证明2》证实了杨鑫在快乐宝贝幼儿园读书两年,都是杨鑫爸妈接送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杨政喜居住在剑河县城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二审法院并未把《证明1》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存在矛盾之处,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二审质证过程中,桥梁公司对《证明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1》是否真实的问题,二审法院并未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桥梁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采纳杨政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桥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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