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永美,住贵州省贞丰县。
再审申请人毛福海因与被申请人韦永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福海申请再审称:一、有的新证据提供,二、原审中韦永美提供的证人韦权标、韦权党、王寿朋、杨昌礼均与韦永美系亲戚关系,四人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村委会的调解笔录没有毛福海、韦永美、韦乾深的签名,系伪造。毛福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毛福海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一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毛福海称村委会的调解笔录没有毛福海、韦永美、韦乾深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毛福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福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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