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培基与张少举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漆培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张少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陈红锦。

法定代理人:阎昌荣,系陈红锦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阎昌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史元明。

再审申请人漆培基与被申请人张少举、陈红锦、阎昌荣、史元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漆培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漆培基修建的住房不需要承建人具备相应资质。(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漆培基不应承担选任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第一层为门面,结合漆培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该房屋正出租给他人居住的陈述,故涉案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自住低层住宅的范畴,漆培基关于涉案房屋不需要承建人具备相应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漆培基明知张少举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然将涉案房屋交付其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漆培基关于不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漆培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漆培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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