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客运公司与陈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黔西县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清毕路黔西油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陈芝荣。

再审申请人黔西县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公交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西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黔西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陈芝荣被压在被保险车辆下的事实,原判未予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对陈芝荣进行赔付;(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证明均未在判决书中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陈芝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之时,陈芝荣属于车上人员,对此双方并无争议,黔西公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芝荣在事故中,身份转化成“第三者”,故本院对黔西公交公司所持的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黔西公交公司若有证据证明陈芝荣作为“第三者”身份所受之伤害及因此引起的损失,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黔西公交公司主张原判剥夺其辩论权利,经查询相关卷宗材料,原审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其辩论权利,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黔西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县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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