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先吉与潘永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先吉,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安民。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永芬,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再审申请人潘先吉因与被申请人潘永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先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双方争议的147036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归潘永芬所有,但事实是其中一幅红线内0.7867亩,征收补偿款为22713元及一幅为便道占用的0.27亩土地,征收补偿款为7800元,该两幅土地并不属于潘少文户承包地,此事实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菁门村村委会在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笼统地对双方争议的147036元判归潘永芬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潘永芬所在安坪村村委会出具的新证据证实潘永芬系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该村参与新农合医疗保险,亦参与该村村民选举。另争议地所有权人菁门村村委会也认可潘少文户成员潘少文、潘胡氏,潘先杰三人从1990年至2001年相继去世,该户的公粮及农业税均由潘先吉缴纳直至国家未收取农业税为止。以上证据充分说明潘永芬未与争议土地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该户家庭成员并丧失潘少文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判认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归潘永芬所有,其依据是潘永芬曾经参加过潘少文户第一轮土地承包,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潘永芬自20多年前嫁至安坪村并将户口迁入该村,其并未依赖潘少文户土地生存,亦未与该户土地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属于潘少文户的家庭成员,因此潘永芬丧失对争议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之规定,因本案中土地一直由潘先吉管理耕种,所以青苗补偿费不应由潘永芬享有,原审判决147036元归潘永芬所依据证据不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协商不成才能诉至法院。本案中一、二审未查清诉争土地权属,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潘先吉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调解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确定诉争土地的权属,而法院未查明即立即受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潘先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潘先吉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潘永芬虽嫁至安坪村,且户籍迁入该地,但原审已查明其在夫家所在村集体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仍是原潘少文、潘先杰作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的承包人员。另,原审判决中已明确青苗补偿费归潘先吉所有,综上,其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三)本案诉争土地不属于权属不明,双方均认可该争议土地属于原潘少文、潘先杰户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潘先吉所提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潘先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先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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