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玉英与付科华、张钦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玉英,苗族 ,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科华,贵州省黄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黄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钦凡,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凯丰一路(中国人寿公司8-9楼)。

负责人:贾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潘玉英因与被申请人付科华、张钦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玉英申请再审称:由于房东未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出具房租的收据,故潘玉英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潘玉英只是挑着担子卖水果或两桶鱼在小巷贩卖,故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是正常的。新州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足以认定潘玉英系在新州镇居住并从事鱼禽水果生意。原审未予以认定上述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潘玉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潘玉英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在社区办理相关登记或临时居住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社区或政府曾对潘玉英的居住和生活情况进行过调查或相关登记,单凭社区和新州镇政府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潘玉英在社区居住并从事鱼禽水果生意。潘玉英主张在社区居住,无书面租赁合同和收据,未提供房东或相邻住户的证言,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审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潘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玉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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