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元和与黔东南州宏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岑巩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元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州宏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岑巩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大道上段。

法定代表人:钟阳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戚元和因与被申请人黔东南州宏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岑巩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元和申请再审称:(一)戚元和是供电局职工,其与天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宏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效,本案同时存在三个劳动合同,违法存在多重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其与宏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无效错误。本案的劳动合同、借用协议、收据、抄表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二审开庭时,仅有审判人员时立新一人开庭审理了本案,程序违法,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舒某某等均可证实,当天庭审的监控录像亦能证实。戚元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戚元和原属岑巩供电局的职工,2003年3月20日,戚元和以身体原因为由向岑巩供电局申请为内部退休人员,在办理有关内退手续费后,每月领取96元退休生活费。2009年12月21日,戚元和与供电局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1年1月1日,戚元和、供电局、天齐公司签订《员工借用协议》,约定供电局向天齐公司借用戚元和。2012年6月26日,供电局终止借用协议,将戚元和退回天齐公司。2012年8月1日戚元和与宏利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同日,宏利公司与供电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即戚元和在2009年已与供电局解除劳动关系,戚元和主张与宏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戚元和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供电局工作的事实,但其系先由供电局向天齐公司借用,后由宏利公司派遣到供电局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戚元和与供电局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二)二审庭审记录显示,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当天并无庭审录像,戚元和提交舒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戚元和并无证据证明一、二审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戚元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元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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