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素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凡军。
再审申请人罗毅因与被申请人谢素英、刘凡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毅申请再审称:(一)刘凡军系贵州省常相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相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与刘素英系夫妻关系,其以刘素英的名义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所谓的刘凡军要以谢素英的名义与罗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才构成表见代理,属曲解罗毅的本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该条规定应属无效错误。罗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3年10月18日,罗毅未告知谢素英,与刘凡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致谢素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罗毅在一、二审中主张刘凡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罗毅与刘凡军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一、二审法院对此辩解进行分析,认定刘凡军以自己的名义与罗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谢素英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谢素英的名字和公章是否由刘凡军签署和加盖,一审庭审中,罗毅与刘凡军的陈述并不一致,刘凡军否认谢素英的名字由其签署及公章由其加盖,罗毅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主张,罗毅所持刘凡军代替谢素英签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谢素英知道转让股权事宜,谢素英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确已受到侵害,一、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罗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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