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广菊与曾太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广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开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太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桂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万方。

再审申请人叶广菊、袁开文因与被申请人曾太友、贵州桂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袁万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广菊、袁开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叶广菊、袁开文向一审法院请求的是雇用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交通事故赔偿,所以本案适用法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审法院认定曾太友对叶广菊、袁开文之子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叶广菊、袁开文之子不应承担责任。叶广菊、袁开文认为在事发当时是李永烛开车,交警未能认定是两人之子所开,一、二审法院推定系袁代强驾驶错误。叶广菊、袁开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死者袁代强与曾太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系因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而引发的侵权法律关系,曾太友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袁代强为装载车驾驶员,其在肇事车辆没有牌照、自己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按照曾太友的安排将车从二里乡开回习水县城,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按照二人的过错大小判令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叶广菊、袁开文主张肇事车辆系李永烛驾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叶广菊、袁开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广菊、袁开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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