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德珍与胡国强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德珍。

再审申请人罗德珍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立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德珍申请再审称:胡国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铁建办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征收程序。罗德珍黄土坡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拆除,罗德珍应获得相应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立案,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罗德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罗德珍主张胡国强与贵阳市白云区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拆迁对象系其房屋的“附属设施”,但该补偿协议未载明被征收房屋的位置和具体特征,罗德珍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和附属设施权享有权利或利害关系,故原审认为其与被征收的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由于罗德珍对被征收的对象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二)罗德珍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未说明其理由和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有的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且均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并未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故不存在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

综上,罗德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德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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