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全。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碧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鑫。

法定代理人:张继珍,系杨鑫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宇。

法定代理人:张继珍,系杨宇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石爱军,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因与被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松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申请再审称:(一)杨秀全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两份江永见书面证人证言,黄贵川、李凤菊、刘安长三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江永安书面证人证言,证实是医院过错导致杨再见死亡;申请书,证明杨秀全等人在2013年6月23日向卫生局提出过尸检鉴定申请。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松桃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不负责、住院期间医院停电、延误抢救时间,是导致杨再见死亡的原因,松桃人民医院与杨再见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报告单证明松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与“出院记录”上写的六条诊断成立,死者所患病源不清,医院存在过错;调解协议只有杨秀全一人签字,无其他抚养人签字,且调解协议只证明杨秀全等人得到松桃人民医院的补助,而不是医疗赔偿,原审法院将此与赔偿纠纷混为一谈错误。(三)杨秀全等人在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却认定是其要求增加从而确认另一诉求,超出杨秀全等人的诉讼请求。(四)松桃人民医院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未经杨秀全等人质证却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五)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六)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审理时本来就是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另一审法院自行取得调查笔录程序违法。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杨秀全等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中,江永见书面证人证言,原审已经本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江永见与杨秀全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妥。黄贵川、李凤菊、刘安长、江永安书面证人证言,未经本人出庭作证,且系孤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至于申请书,是杨秀全等人向卫生局提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属再审“新证据”的范畴。(二)杨秀全等人称松桃人民医院与杨再见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称“出院证”与“出院记录”上写的六条诊断无相应报告单证明,考虑当地实际医疗水平,不能据此推定松桃人民医院有过错。另松桃人民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等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其与杨再见死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对杨秀全等人医疗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虽从调解内容上看,是松桃人民医院对杨秀全等人的补助,但调解协议的第一条已经写明“与甲方(松桃人民医院)无关”,一审法院基于常理认为是对纠纷的了结并无不妥。(三)杨秀全等人称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经审查,其在一审提交了书面“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四)松桃人民医院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庭审笔录也经杨秀全等人签字认可,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五)杨秀全等人称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经审查,未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六)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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