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与姚元武、姚某某、龙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

法定代理人:龙治忠。

法定代理人:全大兰。

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姚元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姚某某,住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理人:姚元兴。

法定代理人:龙运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龙某,住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理人:龙景来。

法定代理人:潘木妹。

再审申请人龙某因与被申请人姚元武、姚某某、龙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缺乏证据证明。姚元武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极高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致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姚某某的证言系伪造,姚某某前后两次证言之间存在严重矛盾,违反日常生活法则,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姚某某的证言与龙某、龙某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姚元武主张的事实。姚本国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应不予认定。姚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清晰地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但法院并未依据其证言认定本案事实。龙某及家人基于人道主义对姚子龙一家的人伦关怀,并非致使姚子龙死亡的证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姚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审核证据时,未正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姚某某十一岁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姚某某证言不能查证属实,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作出判决,姚元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二审合议庭成员组成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上诉以后的合议庭和原来一样,导致二审审理过程形同虚设;本案违反“先刑后民原则”。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姚子龙溺水身亡。姚元武提供了姚本国在公安机关报案的笔录,姚元武陈述其孙子姚子龙死亡后,就去问姚某某,姚某某说姚子龙与他、龙某三人去河边洗澡,姚子龙是被龙某推下河中淹死的,所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天询问了姚某某,姚某某陈述,姚子龙是龙某推下河的;而派出所询问龙某时,龙某陈述,没有与姚子龙、姚某某去河边玩。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姚某某:“姚子龙是如何下河的?”,姚某某回答:“是龙某推他下河的”;法官询问龙某:“龙某,姚子龙出事的那天,你、姚某某、姚子龙是否到河边玩过?”,龙某回答:“去过,只有我、姚某某、姚子龙去。”姚某某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其陈述的事实并未超出其年龄段应该具备的认知和判断能力,龙某既没有否认姚子龙是他推下河的,也没有举证证明姚子龙是怎么下河的,结合派出所对杨再英、黄学兰等人所做的笔录内容,以及事发后龙某家人陪龙某去死者姚子龙坟上磕头,姚子龙亲属与龙某亲属就姚子龙死亡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龙某亲属支付了1300元给姚元武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龙某推姚子龙下河溺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龙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哪些证据系伪造,故对龙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之规定, 二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并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基础,二审法院未“先刑后民”并无不妥,对龙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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