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道军。
再审申请人尹忠义因与被申请人吴道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忠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其向法院提交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忠义酒家不存在安全标志、防护栏、厨房门、过道 、包房等设施上的瑕疵,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直接作出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主观认定忠义酒家无厨房门、且地下室较长、厨房门出口与通住外面的通道门距离短且通道门内开故未尽到安保义务,显属认定依据不足。(三)吴道军是在忠义酒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独往,其并非忠义酒家的消费者,与忠义酒家不存在消费法律关系。(四)吴道军的损害结果属民事法律上的多因一果形成,即使尹忠义存在一定过错,吴道军自身疏于防范、事发前过量饮酒、本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才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一、二审判决认定尹忠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显失公平。尹忠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尹忠义提交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在二审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审阅卷宗过程中,必要时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还可以进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诉讼中,吴道军提交了向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西分局申(投)诉案件卷宗,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忠义酒家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之后,根据上述证据中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亲临事发现场查看后,认为反映属实,忠义酒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贵州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的记载,结合照片、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认定忠义酒家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无不当。
(三)2013年1月5日,吴道军与邹永发等人商订下午在忠义酒家吃饭,遂在忠义酒家包房内打麻将,期间吴道军外出买烟,其行至过道处开门时,摔下地下室,被发现后送至医院救治,尹忠义主张忠义酒家与吴道军不存在消费关系与事实不符,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尹忠义在一、二审中主张吴道军事发前过量饮酒并有熬夜行为,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尹忠义又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佐证,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尹忠义主张吴道军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本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有关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考虑到吴道军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尹忠义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尹忠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忠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