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星、杨柳月、刘杰与杜平、刘俊及一审被告周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柳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光玉, 1974年1月1日生,住贵州省清镇市。(系杨柳星之母)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柳月,住贵州省清镇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杰,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平,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住四川省仪陇县。

一审被告:周光权(曾用名周光全),住贵州省清镇市。

再审申请人杨柳星、杨柳月、刘杰因与被申请人杜平、刘俊及一审被告周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柳星申请再审称:(一) 新加坡鸿运资本有限公司在贵州省清镇市设立贵州省泽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杨柳星用300万元入股泽宇公司,在清镇市投资凹河旅游项目工程,吕永平系新加坡鸿运资本有限公司在泽宇公司的代表。在该工程运作过程中,周光权提出承包土建施工,并谈妥预交100万元。后吕永平向周光权出具100万元收条,因周光权系杨柳星的舅舅,杨柳星亦是泽宇公司股东,故吕永平叫杨柳星也在收条上签字。该收条出具后,杨柳星及吕永平均未收到该100万元。杨柳星因入股缺资金100万元,经周光权介绍认识刘俊、杜平,二人同意借款,但需杨柳星房产抵押,该房产为杨柳星与杨柳月、刘杰共有。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并当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杨柳星并未收到过刘俊、杜平支付的100万元。本案除了一份收条,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周光权向杨柳星、吕永平支付了100万元。收条虽是杨柳星和吕永平共同签字,但该收条中载明款项不能证明即为刘俊、杜平支付给杨柳星之款项,该款项是周光权给吕永平的保证金。虽然他项权证登记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但是实际是6月14日当天签订合同以后即办理,在刘俊转账给周光权与杨柳星、吕永平向周光权出具100万元收条之前,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刘俊向周光权转账即为履行借款义务,不符合合同内容,且转账收款人亦不是杨柳星。原审将周光权收到刘俊、杜平转账支付的80万元认定为刘俊履行完毕交付借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吕永平、杨柳星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条》,只能证明三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周光权不能提供支付情况,原审认定该款来源于刘俊没有依据。(二)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杨柳星、吕永平向周光权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条》即为收到刘俊、杜平支付的100万元借款,既然收条借款人是吕永平,那么吕永平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吕永平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原审未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合法。综上,杨柳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杨柳月、刘杰申请的第一项申请理由与杨柳星第一项之申请理由一致。杨柳月、刘杰还称:原审认定杨柳月、刘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刘俊转账的对象是周光权,杨柳月、刘杰是为杨柳星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周光权提供担保,其转账给周光权之前亦未得到杨柳月、刘杰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杨柳月、刘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查明,“周光权与周光全”系同一人。2013年6月14日,杨柳星与杜平、刘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杨柳月、刘杰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6月14日,刘俊向周光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付款31万元。2013年6月15日,杨柳星、吕永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光全”1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刘俊向周光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付款49万元。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筑房他证清镇字第T130138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刘俊、杜平,房屋所有权人杨柳月、杨柳星、刘杰,房屋所有权证号160016409,房屋坐落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街麒龙城市花园13栋1层15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00万元。登记时间2013年6月20日,贷款期限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债务人杨柳星”。双方签订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刘俊、杜平通过杨柳星舅舅周光全账户向其支付了80万元,虽无周光权向杨柳星交付借款的记录,但综合周光权在一审出具的相关收条,及杨柳星、杨柳月、刘杰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能够认定杜平、刘俊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杨柳星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还款及约定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柳星、杨柳月、刘杰所提的第一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中,吕永平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案件的事实,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刘俊、杜平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其所提该项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 原审已查明刘俊、杜平实际履行80万元的借款义务,杨柳星与刘俊、杜平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履行方式,刘俊向周光权交付借款不属于变更主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柳月、刘杰对杨柳星向刘俊、杜平借款的保证成立,其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杨柳星、杨柳月、刘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柳星、杨柳月、刘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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