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柳发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友学。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鸿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友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盛鸿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购车合同严重违法;底盘号L602860车辆实际控制人、所有人为陈友学;办理营运证不是方盛鸿祥公司的义务;方盛鸿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陈友学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无方盛鸿祥公司签章的收条就认定方盛鸿祥公司已将车辆收回并承诺办营运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魏某是何人自始至终也未出现过,其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过公司的授权,他出具的收条承诺跟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方盛鸿祥公司从未收回车辆,也没有承诺办理营运证,办法营运证属行政许可行为,方盛鸿祥公司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谁有义务办理营运证,办理营运证不是方盛鸿祥公司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方盛鸿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返还购车款6万元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因通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陈友学当庭提出反诉,也属于通知。陈友学反诉解除与方盛鸿祥公司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盛鸿祥公司自始至终都不同意与陈友学解除购车合同,怎么会对反诉解除合同无异议。一审判决内容脱离案件基本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方盛鸿祥公司承担1300元反诉费违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陈友学反诉要求返还6万元,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费用应为650元,但是一审法院两次均判决方盛鸿祥公司承担反诉费1300元,该判决事项违规。方盛鸿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方盛鸿祥公司、陈友学均主张买卖车辆的营运证应由对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通常标准或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方盛鸿祥公司与陈友学买卖车辆为营运货车,结合方盛鸿祥公司的员工魏勐出具的收车收条“今收到贵B80902,现将该车停在公司,在办理好汽车营运证后,车主来公司交首付款及银行签字”,以及方盛鸿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对方因车辆需办理贷款购车,故营运证应由我方办理,但该车不是贷款车”,可以印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方盛鸿祥公司办理车辆营运证的事实,方盛鸿祥公司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方盛鸿祥公司应办理车辆营运证并无不当。对方盛鸿祥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调取的郭涛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魏勐系方盛鸿祥公司的员工,袁伦举的证人证言、李先超的证人证言、贵B80902号车停车收款收据、停车单以及该车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停车记录表等能够证实方盛鸿祥公司已将车辆收回,方盛鸿祥公司未按照约定为陈友学办理营运证,二审判决对方盛鸿祥公司主张陈友学将涉案车辆使用三年多、陈友学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不予采信正确。因双方买卖车辆为营运货车,方盛鸿祥公司虽将车辆落户在陈友学名下,但陈友学购买该车进行营运的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故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二审判决对陈友学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审判决判令方盛鸿祥公司将陈友学已支付的6万元购车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二审判决对方盛鸿祥公司诉请陈友学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方盛鸿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将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更正为650元,故对方盛鸿祥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方盛鸿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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