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令狐荣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令狐荣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林。
一审第三人:令狐荣飞(又名令狐荣刚)。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衍铁,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修学、令狐荣琴因与被申请人令狐荣芳、王林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村民委员会、令狐荣飞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修学、令狐荣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土地是1980年土地下户时,杨修学一家以令狐世光(原杨修学丈夫,1983年去世)为户主承包的四人的土地,1998年继续承包。杨修学一家因令狐世光去世陷入贫困,1989年杨修学改嫁到现居住地,令狐荣琴、令狐荣飞仍在原居住地居住,1995年杨修学才将其接到江苏生活。因令狐荣芳的父亲、王林的岳父与令狐世光是同胞兄弟,所以诉争的土地就由令狐荣芳、王林分别耕种管理,且杨修学为了让游手好闲的令狐荣飞安定在杨修学身边,便授权令狐荣飞将房产出售给令狐荣芳、王林,双方签订的《卖房文约》详细的记载了卖房及授权卖房的过程。2、杨修学一直在外生活,诉争土地仅是交给令狐荣芳、王林耕种管理,杨修学只授权令狐荣飞卖房,有卖房文约佐证,在卖房文约中未提到土地的事。杨修学对土地的现状在2012年回乡访亲时才知道,一审判决中认定已经履行完毕近十年未提出异议存在错误。3、令狐荣芳、王林坚称“卖房文约和土地转包协议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同一人书写”,但卖房文约和土地转包协议的笔迹完全不同,在卖房文约中有多名在场人签字,而转包协议上却没有,因此该份转包协议三性存在问题。一审中,杨修学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遭到拒绝。4、一审法院认定令狐荣芳、王林有理由相信令狐荣光转包土地也得到了授权,与事实不符,《卖房文约》中记载“立约卖房人令狐荣刚(代理母亲杨修学,因母亲在江苏,由村民组长李小龙与母亲电话,同意由立约人出售该房)”,由此说明令狐荣刚得到授权的经过,根本没有提及土地的事,如令狐荣芳、王林有理由相信令狐荣飞有权代理,为何要通过电话联系杨修学,征得杨修学的同意,因此,这是相互矛盾的。5、本案中,签订协议的在场人没有在场,杨修学曾多次请求在场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同意出庭作证;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当时备案登记的情况。6、一审中,杨修学、令狐荣琴认为《土地转包协议》第五、六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限、收益权利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条款内容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的说理释明。
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仅进行了书面审查,仍认为令狐荣飞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欠缺证据佐证。2、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特别说明了杨修学、令狐荣琴、令狐荣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杨修学、令狐荣琴认为,是否出庭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据此带有偏见,作出偏向于令狐荣芳、王林的判决。3、杨修学虽在江苏生活,但没有改变其农民的性质,涉案土地的发包人也没有解除与杨修学、令狐荣琴的承包关系,杨修学、令狐荣琴具有主张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杨修学离开期间,令狐荣芳、王林与他人和内部之间曾多次发生纠纷,如涉案土地如签订的协议一样,就不会发生争夺土地的纠纷。综上,杨修学、令狐荣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三人令狐荣飞(杨修学的儿子)在得到杨修学的授权后,与令狐荣芳、王林签订《卖房文约》。令狐荣飞认可在签订《卖房文约》后的当天在《土地转包协议》上签字确认,令狐荣芳、王林有理由相信,令狐荣飞在得到杨修学授权签订《卖房文约》后,有权处理土地转包的事宜,该《土地转包协议》有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并经备案。令狐荣芳、王林与令狐荣飞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土地征收补偿由令狐荣芳、王林享有,杨修学、令狐荣琴认为该协议条款的内容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和未明确该协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杨修学、令狐荣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修学、令狐荣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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