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天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长征镇外环路原汽配公司新编3栋。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明坤。

再审申请人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天顺、红河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诉讼中,邓明坤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一、二审法院无视我方已还款27万元的事实,推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9万元,判令我方偿还14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错误。徐天顺、红河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徐天顺向邓明坤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150万元,但同日邓明坤转款给徐天顺的金额仅为141万元。之后,徐天顺虽然分三次向邓明坤转款9万元,然而在同年5月2日,徐天顺在上述借条尾部添加“还款时间延期至5月、6月、7月三次,每次付伍拾万元,每月按时付息”字样,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邓明坤转款当天提前扣除9万元的事实,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9万元,徐天顺已还款金额为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41万元,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判令徐天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徐天顺、红河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