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守权,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庆英。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庆德。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庆祥。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阮敬雄。
一审第三人:陈远珍。
一审第三人:杨庆荣。
一审第三人:杨庆芬。
一审第三人:常家珍。
一审第三人:杨帆。
再审申请人杨庆森因与被申请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遵义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庆英、杨庆德、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庆祥、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阮敬雄、一审第三人陈远珍、杨庆荣、杨庆芬、常家珍、杨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庆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其已无法记清当年是否召开过家庭会议,即使召开过家庭会议,当时讨论的房屋是登记在其母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城区遵义路26号门面,杨庆祥与阮敬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的门面位于遵义市市区中华南路156号,而讼争涉及的门面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82号,二审判决认定上述门面为同一门面错误。杨庆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
本院认为:1988年8月23日,杨庆祥以杨大文的名义与中房集团遵义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拆迁事宜。杨庆森等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中房集团遵义公司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交付争议门面,二审判决以1989年中房集团遵义公司未按约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杨庆森主张1988年8月22日家族会议讨论的是母亲名下的门面位于遵义市城区遵义路26号,杨庆森出卖给阮敬雄的门面位于遵义市市区中华南路156号,但家庭会议的书面意见及杨庆森与阮敬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此并无相关记载,二审判决以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杨庆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庆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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