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贵与向久良、何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大贵(又名杨达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久良。

再审申请人杨大贵因与被申请人向久良、何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大贵申请再审称:(一)向久良起诉其借款30000元未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农历9月15日向向久良借款30000元,二审判决混淆签名笔迹与杨大贵相同,与杨大贵向向久良借款3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的两个基本概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向久良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却认定杨大贵无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何国忠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杨大贵在一、二审诉讼中,要求对借条上的“杨达贵”签名处的指纹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大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向久良主张杨大贵归还借款30000元,向法院提交了农历2010年9月15日有借款人“杨达贵”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诉讼中,经向久良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9月15日《借条》中‘杨达贵’签名笔迹与杨大贵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根据借条和鉴定报告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二)向久良作为本案原告,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其主张,杨大贵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均提出其曾向向久良借款但已归还,对杨大贵的该项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何国忠虽然是一审中的被告,但同时也是借条的担保人,一、二审判决以向久良提交的借条,结合何国忠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妥。一审诉讼中,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已对争议借条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杨大贵向向久良借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于杨大贵申请对其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大贵未在再审申请书中叙明哪份证据未经质证,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大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大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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