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珍与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珍。

委任代理人:蒋光明,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

法定代表人:穆先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明珍因与被申请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明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明珍与大方土地资源公司在1998年6月15日所签协议书认定为土地转让协议事实不能成立。(二)双方在1998年签订协议书时,大方土地资源公司不具备建厂条件和工商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所签合同应属违法行为。据此,杨明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明珍诉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方土地资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在一、二审中杨明珍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协议所涉法律关系属借用还是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杨明珍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并未有借用的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中已载明大方土地资源公司是因征用大方镇龙昌村集体土地办厂,在征用的土地中包括了杨明珍向龙昌村转让的荒地一块。因此,从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来看,该协议应是土地转让协议,而非土地借用协议。

此外,杨明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交新证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因此,对其上述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明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明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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