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杨与吴桦、黔东南州华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五金交电化工原料批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杨,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州华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桦,贵州省贵阳市人,原住贵阳市,现在凯里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贵芳,江苏省南京市人,住贵阳市,系吴桦之母。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五金交电化工原料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毅民,黑龙江尚志市人,住凯里市。(系该公)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正彪,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习杨因与被申请人吴桦、黔东南州华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市五金交电化工原料批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习杨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缺乏证据证实习杨与五交化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并认为习杨投入到改制账户上的160万元仅为习杨与华天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履行,进而判决由华天公司退还习杨160万元,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的形式有书面,也有口头形式。本案中,习杨是与五交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飞协商多次才将160万元汇入五交化公司指定账户,且出具收条也明确注明收到的是习杨个人交付的改制安置款。习杨支付的160万元系其个人支付,注明交款人是习杨而非华天公司,习杨虽与华天公司吴桦签订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从内容看也指的是双方各自独立向五交化公司投入资金。无论华天公司还是习杨个人,都是五交化公司改制的投资主体,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也不能因此否认习杨也是五交化公司改制投资主体的客观事实。且已经生效的(2010)黔东刑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也已确认,该判决与(2014)黔东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五交化公司收到习杨的160万元,其才是真正占有该款的主体,应由其退赔习杨。习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五交化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黔东南州华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凯里市五交化公司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整体方案和实施具体步骤》,习杨与华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真实有效。习杨将160万元打入五交化公司指定账户的行为,是习杨履行对华天公司的出资义务,亦是华天公司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支付安置改制款的义务。现因合同目的实际不能履行,习杨一审要求华天公司返还其出资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根据习杨一审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判决黔东南州华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习杨出资之160万元,并无不当。习杨所提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习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习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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