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祥俊与刘桂永、罗大国、王洪亮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祥俊,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罗大国,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永,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审第三人:王洪亮,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晏祥俊、罗大国因与被申请人刘桂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晏祥俊、罗大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和《股东决议》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履行建矿义务,所称转让包括整体转让和股权转让,原判对此认定和理解为当股东仅为晏祥俊、罗大国、刘桂永、王洪亮四人时的煤矿整体转让错误。认定晏祥俊为刘桂永转让合同受益人错误。认定罗大国股份转让后已失去分配刘桂永转让款资格错误,罗大国依附在刘桂永没有履行建矿义务下70%股份的1/3份额并没有转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3月5日、2004年6月2日刘桂永与罗大国、晏祥俊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合伙办矿协议书》,刘桂永享有大树脚煤矿70%的股份,负有建设年产15万吨煤矿全部投资的义务以及因不能建矿转让费用由刘桂永、罗大国、晏祥俊均分的义务。根据2004年6月20日刘桂永与王洪亮、罗大国签订的《联营办矿协议》和2004年12月23日刘桂永、晏祥俊、王洪亮、罗大国签署的《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刘桂永将70%的股份转让了20%给王洪亮,转让了5%给罗大国,刘桂永还持有45%的股份,对刘桂永的这次股份转让,晏祥俊、罗大国没有异议也没有主张分配转让利益。2004年12月24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获得营业执照。2005年11月30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领取了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的水城县阿戛乡大树脚煤矿采矿许可证。2006年12月4日,晏祥俊、罗大国与刘桂永形成《股东决议》,明确刘桂永对罗大国、晏祥俊仍负有完成大树脚煤矿年产15万吨煤的建设义务,即保证罗大国、晏祥俊在不继续投资的情况下年产15万吨煤矿建成后仍享有约定股份,并在不能完成建矿转让他人时由三人均分转让款。

2008年6月13日,罗大国、王洪亮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杨光友,因罗大国对大树脚煤矿已没有任何权利,刘桂永对罗大国的建矿保证从属于罗大国的股权,基础权利丧失,从属权利自然也丧失。

2009年7月20日,杨光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任兴举,公司股东变为刘桂永、晏祥俊、任兴举,此时,应认定刘桂永仍然对晏祥俊负有建矿保证。但在2009年12月16日,贵州省能源局批复六盘水市煤炭局,将水城县阿戛乡大树脚煤矿开采方案变更为30万吨/年,2010年3月3日,大树脚煤矿领取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30万吨/年,此后,客观上刘桂永已不具有完成年产15万吨煤矿建设的义务,晏祥俊与刘桂永对此也没有新约定,双方年产15万吨煤矿建设保证自然终止。2011年4月22日,代朝宏、晏祥俊、任兴举推举任兴举作为代表与刘桂永签订《退股协议书》,收购了刘桂永40%的股权,说明晏祥俊同意刘桂永转让股权。

所以,原判认定罗大国因股份转让丧失分配刘桂永转让款资格并无不当,罗大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晏祥俊主张分配刘桂永转让款的问题,晏祥俊主张主张的理由是刘桂永违反建矿保证转让股权,因双方年产15万吨煤矿建设保证已自然终止,故晏祥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刘桂永对其所持股份的转让,所涉煤矿仍可正常存续和经营,并不损晏祥俊、罗大国、王洪亮的合法权益,晏祥俊、罗大国、王洪亮的利益通过转让股份已得到实现,刘桂永转让其所持股份,晏祥俊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对《合伙办矿协议》和《股东决议》中约定的转让系整体转让或股权转让、晏祥俊是否系刘桂永转让合同的受益人的认定,不影响原判的上述认定和判决的正确性。故晏祥俊、罗大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晏祥俊、罗大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晏祥俊、罗大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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