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振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盛喜。
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均。
再审申请人谢黔伟、林振瑜因与被申请人柯盛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黔伟、林振瑜申请再审称:(一)谢黔伟、林振瑜系“维也纳春天·城市山谷”B座5单元0101号住房的实际所有人,柯盛喜仅是代为购买而非实际所有人。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系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谢黔伟、林振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二)柯盛喜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三)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柯盛喜均未出庭,一、二审法院未核实是否柯盛喜本人起诉即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谢黔伟、林振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中,谢黔伟、林振瑜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以此作为新证据。一是遵义白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二是邓晓良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是钟昕晖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谢黔伟、林振瑜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有两点,一是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二是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谢黔伟、林振瑜提交的三份证据虽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以后,但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上属传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谢黔伟、林振瑜购房的事实,亦不能推翻柯盛喜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书证。因此,谢黔伟、林振瑜提交的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也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谢黔伟、林振瑜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柯盛喜主张的是物权,而非债权,谢黔伟、林振瑜主张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仅对债权具有约束力,不对物权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对其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二审中,柯盛喜虽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律师作为其特别代理人参与诉讼,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谢黔伟、林振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黔伟、林振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