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轩贵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贵州福源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玲因与被申请人轩贵花、贵州福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全部二审过程中两次开庭均由审判员李蓉一人审理,审判长唐伟、审判员吴永霞未出庭。本案的争端是双方所订的《还款协议》引起,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轩贵花已履行了协议的大部分义务,现在怎么又会是无效?协议是注有徐玲是贵州福源传媒公司代理人之说,但这只是该协议中的笔误。徐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轩贵花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开庭,只是在一名审判人员主持、一名书记员参与下,召集双方当事人作了两次调查笔录、一次质证笔录,并不存在徐玲所称二审审理过程中,几次开庭均未见其余审判人员参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作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必须全体审判人员参与,故徐玲所提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效力及主体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案涉《还款协议》系由《股权转让协议》而来,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于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效力无法确定。且不论案涉《还款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上已明确载明:“为解决贵州福源传媒有限公司与贵州山合同创投资公司的遗留问题,及轩贵花回购贵阳市云岩国华彩印厂办公厂房,现贵州福源传媒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徐玲(甲方),与轩贵花(乙方),双方协商同意,现就乙方所欠甲方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即协议为贵州福源传媒有限公司与轩贵花签订。徐玲无权以个人名义依据《还款协议》的内容要求轩贵花履行义务。至于轩贵花已履行部分,属当事人自己处分权利,法院不予干涉。徐玲称协议是注有徐玲是贵州福源传媒公司代理人之说,但这只是该协议中的笔误。徐玲并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因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徐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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