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赵恩学,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赵恩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赵端,女,
再审申请人吴争光与被申请人赵恩学、赵恩祥、赵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争光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赵恩学、赵恩祥、赵端不配合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建房手续,吴争光无法申请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吴争光向本院提交凯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19日出具答复一份,该答复载明:“张明亮等几户向我局要求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申请,需提供如下资料:1、赵端、赵恩学、赵恩祥三人要求办理土地分割等级申请书;2、赵端、赵恩学、赵恩祥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凯市国用(2002)字第03565号)原件;4、房屋测绘报告;5评估报告(计算出让金、土地交易契税的依据)。待你几户补齐上述资料后,我局方能为你几户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手续”。
赵恩学、赵恩祥质证称:对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上述答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赵端质证称:对上述答复不知情。
本院认为,吴争光诉请要求赵恩祥、赵恩祥、赵端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需要赵恩祥、赵恩祥、赵端提供相关资料,故原判认定政府审批是涉案土地过户登记的前置程序不当,吴争光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吴争光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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