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正权,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军因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立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吴军在2008年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没有事实依据。(2008)黔方民初字第185号案件中,吴军是第三人,根据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吴军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吴军并未参加庭审,即使吴长秀将(2008)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作为证据在开庭时向法院提交,吴军也不可能知道判决书的内容及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2008)黔方民初字第185号判决书没有判决吴军承担责任,吴军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上诉的权利,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吴军对(2008)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未进行过质证,该二审判决书至今没有向吴军送达。2014年双方因争议土地的耕种发生打架时,吴军才知道(2008)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的内容,2014年9月吴军才正式到大方县档案室复印了(2008)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其提起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以吴军的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六个月的时间是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在实体审理中人民法院都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在立案审查阶段适用更是不能,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吴军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中认定2012年第13号判决已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立案阶段无权审查,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吴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8)黔方民初字第185号案件中,吴军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吴长秀已将(2008)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此可以证明吴军在(2008)黔方民初字第18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就知道了(2008)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生效的(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本案争议之地虽然登记在吴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均认可该地属金世云承包,因此,吴军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吴军并不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8)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对吴军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吴军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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