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独山县黄后乡拉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黄后乡(现为麻尾镇)播纳村。
法定代表人:陈远江,该煤矿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祥。
再审申请人吴志峰因与被申请人独山县黄后乡拉乱煤矿(以下简称拉乱煤矿)、王永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志峰申请再审称:(一)其提出的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和支付购买设备款的利息补偿金,证据充分,其中2010年发生事故应赔偿的金额已从2010年承包工资中扣除,作为抵押金的21.6万元仍在矿上;2011年5月30日结算清单中材料设备款一项为53450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拉乱煤矿应支付该款的20%即10.69万元,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二)王永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结算时未想起风险抵押金,一、二审判决只字未提,有包庇拉乱煤矿之嫌。(三)在一审诉讼中,其提交独山县公安局对郭刚、熊征斌、蒋同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刚殴打吴志峰并砸坏吴志峰的办公用品,迫使吴志峰退出矿山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未予采信错误。(四)王永祥是煤矿安全责任主体,其强令违法施工才发生的事故,故应由王永祥和拉乱煤矿承担责任,吴志峰在承包结算中被扣除的事故处理费29.28万元及投入煤矿的费用应予退回。在一审诉讼中,吴志峰还提出了要求煤矿退还股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承办法官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有袒护拉乱煤矿和王永祥的嫌疑。吴志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志峰主张退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该笔金额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生产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于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性质明确作了规定。吴志峰承包拉乱煤矿期间发生了安全事故,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及上述规定,认定安全风险抵押金应用于事故的善后处理并无不当,吴志峰主张处理事故的费用已从其承包工资中扣除,因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双方在内部承包生产协议中约定给付利息补偿金的前提是拉乱煤矿在二年内转让煤矿所有权或单方终止合同时才予支付,而吴志峰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拉乱煤矿存在约定支付利息补偿金的情形存在,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吴志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王永祥在一审庭审中确实陈述双方结算时未想到风险抵押金,但王永祥是在拉乱煤矿陈述风险抵押金已经用于赔偿事故,所以不用进行结算后进行陈述,在庭审中王永祥亦陈述风险抵押金已用于支付赔偿死者家属,吴志峰将王永祥在庭审中的一段话单独提出,认为王永祥自认双方结算时未对风险抵押金进行结算的理解不正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1年5月20日,吴志峰与拉乱煤矿通过结算解除合同并签订内部承包方退场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涉及费用已经过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一、二审诉讼中吴志峰提交的独山县公安局对郭刚、熊征斌、蒋同美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退还风险抵押金和支付购买设备款的利息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
(四)吴志峰主张在承包结算中被扣除的事故处理费29.28万元及其投入拉乱煤矿的费用应予退回,因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庭审记录显示,吴志峰自愿放弃要求拉乱煤矿退还股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吴志峰认为一审承办法官袒护拉乱煤矿和王永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志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志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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