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戴启荣,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山,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
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兴慧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兴慧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车辆驾驶员陈垒肇事逃逸缺乏证据证明,镇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陈垒系自首而非逃逸。因此被申请人以陈垒肇事逃逸为由拒赔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责、免赔条款已经向申请人进行特别提示,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陈垒逃逸,被申请人的免责条款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以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王兴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认定陈垒肇事逃逸,与镇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陈垒自首并不矛盾,自首与其是否逃逸没有必然联系。王兴慧已交纳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规定,应当视为其对该《投保单》签字进行了追认。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组成之一,已经明确约定:“责任免除 第六条第(六)项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在《投保单》上投保声明处以加大黑体字提示:“贵公司已向本人说明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王兴慧对《投保单》签字进行了追认,从而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提示义务。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兴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王兴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兴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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