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春与杨金梅、姚胜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胜文。

一审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高楼坪村街上。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吴国春因与被申请人杨金梅、姚胜文及一审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侗族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国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吴国春与杨金梅的丈夫姚元林(已去世)已将土地互换耕种达九年,吴国春领取万山区交通局在新庄村实施村级道路硬化占用吴国春耕种的“新庄河边”的田约一分地的补偿费2500元,将双方互换耕种认定为互换承包经营权存在错误。事实上吴国春与姚元林互换的是耕种,并不是互换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1、互换时,双方口头协商,为了便于管理,双方互换耕种,不互换承包经营权。协商时,无其他人在场,也未经过村民组和村委会,双方都没有变更承包证,“杨家桥后”的田还是登记在吴国春的名下。双方所在的村民组和村委会均认可互换行为是互换耕种,不是互换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调查时,没有解释清楚互换行为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曲解村委会和村民组的意见,得出错误结论,而二审法院继续这一错误事实的认定。耕种权是承包经营权中的一种权能,即对土地进行耕种的权利。承包经营权除耕种外,还有收益、转包、互换等权能。一、二审法院都用经营权的一种权能等同于承包经营权,逻辑错误。 2、关于吴国春领取的2500元,不是征地补偿费,是补偿吴国春的劳务费。土地互换耕种后,吴国春在“新庄河边”这块地的河边修了堤坝并栽种了树木,万山区交通局在新庄村实施村级道路硬化时占用吴国春耕种的“新庄河边”约一分地的田,因吴国春在此修堤坝和栽种树苗,才补了吴国春2500元,该费用不是征地补偿款。(二)一、二法院据承包合同上发包方都加盖新庄村委会的公章,就当然的认为吴国春与杨金梅、姚胜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确认吴国春与姚元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四十条判决存在错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村委会或村民组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吴国春和姚元林属于同一个村,但分属不同的村民组,互换耕种的田分别属于新庄组和鸭林寨组集体所有。土地第二轮延包是在1998年,当时村民组不具备发包条件,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以村委会的名义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才颁布,即使发包方是新庄村村委会,承包合同加盖村委会印章,也不能改变互换耕种的田分属于新庄组和鸭林寨组集体所有的事实。吴国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国春与姚元林口头约定土地互换,并已将土地交付对方耕种九年,双方互换的土地都是由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包,虽双方属于新庄村不同的村民组,但吴国春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所在的村民组分别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双方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互换。结合双方已将土地互换耕种九年,且2012年万山区交通局在新庄村实施村级道路硬化占用吴国春耕种的“新庄河边”面积约一分的田,吴国春领取了2500元的补偿费,可以确认双方互换的实质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而非互换土地进行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双方通过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流转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不能改变土地的所有权,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双方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土地的所有权。

综上,吴国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国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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