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山、荆玉珍与六盘水市三中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春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荆玉珍。

再审申请人赵春山、荆玉珍因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春山、荆玉珍再审申请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赵春山、荆玉珍和市三中的争执是权益之争,(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给赵春山立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属学校单位内部引起的分房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裁定,一、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赵春山、荆玉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仅针对生效裁定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的其他事项不予审查。

综上,赵春山、荆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春山、荆玉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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