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镜与王光秀、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王镜(曾用名王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王光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德。

再审申请人王镜与被申请人王光秀、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镜出借给王光秀的钱已经实际交付。(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镜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镜主张借款15万元给王光秀,只提供了一张由王光秀书写的欠条,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需以借款的交付为生效要件,王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了王光秀,且本案关键证人周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与王镜的陈述也不吻合,综合上述情况,王镜仅持有王光秀书写的欠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交付,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镜所持已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王光秀,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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