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永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伟。
再审申请人赵培因与被申请人冯永贤、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培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赵培与冯永贤、王伟之间是合伙关系,未有王伟、冯永贤的口头协议存在也未有王伟同意的书面协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创设公司需要有相关的证明,如股东花名册、公司章程等。从赵培和冯永贤提供的证据证明,赵培的资金都是单方面交付给冯永贤的,与王伟没有关系。该笔投资,只是对冯永贤的投资,并未直接参与投资创办六盘水市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可以看出,冯永贤出具的欠条是对赵培投资作出的结算,应当予以认可。(二)赵培与冯永贤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体现是用来和冯永贤、王伟办理六盘水市钟山区伟清矸石清理服务有限公司。若认定为合伙,也只能是赵培与冯永贤之间的合伙,未涉及王伟。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赵培和冯永贤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在创设公司工程中有所体现。另外,出具欠条是冯永贤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永贤已经偿还了4万元,冯永贤应当按欠条结算的支付给赵培。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本质上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从冯永贤出具给赵培的收条可以看出,收条上载明的21万元是用于办证。第三人王伟认可赵培出具的资金是用于王伟、赵培、冯永贤合伙开办公司的支出。另外,在2014年2月19的庭审笔录中,赵培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了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只是公司的名字是开庭之后才知晓的,开庭时赵培出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一、二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赵培、冯永贤、王伟之间是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二)虽赵培、冯永贤、王伟合伙成立的是公司,但该公司尚未成立,仅在办理前期相关证件就因资金投入不足而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赵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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