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与王朝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朝芳。

再审申请人王平因与被申请人王朝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平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王朝海、王朝学、王朝发的证言,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朝芳并无证据证明其是争议杉树的所有权人,二审判决判令出卖杉树款项的一半归王朝芳所有错误。(三)二审诉讼时,王平到中院接受调查时,仅有承办法官一人及一名书记员在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王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王平提交的王朝海、王朝学、王朝发的证言,虽然三人出具证言的时间在二审判决作出后,但证人证言属一、二审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且王平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一、二审诉讼中,王平、王朝芳对于争议杉树属各自所有,均提供了证据,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和公平原则考虑,判令两人各得一半款项并无不当。

(三)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调查笔录显示,有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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