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松等与李洪美等生命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万松,住贵州省金沙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丽,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美,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XX,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XX,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应超,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简久群,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

再审申请人张万松、詹丽因与被申请人李洪美、付XX、付XX、付应超、简久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万松、詹丽申请再审称:死者付祖勇醉酒是在刘杰、王鹏飞、马莎三人劝酒情况下且付祖勇放任此行为所造成的。一、二审只从张万松、詹丽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认定安全隐患,未从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给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未追加刘杰、王鹏飞、马莎三人的监护人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属程序违法。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张万松、詹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万松、詹丽作为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金鑫酒店”超出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违规经营KTV等娱乐场所和旅馆业,其经营行为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备案手续,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设施也未取得主管部门的验收审核。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律规定,结合付祖勇意外身亡事件发生的因素和张万松、詹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因等因素,原判决张万松、詹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张万松、詹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万松、詹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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