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波、王静颖,均系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利群,住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渭平,住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张强因与陈利群、师渭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强申请再审称: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是物权的公示行为,也是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以登记作为其设立生效的法定条件。若按原判所称该登记行为不适于强制履行,则依法成立的抵押合同得不到法律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也根本得不到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案件中的证据《说明》有明确的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且陈利群、师渭平也在该份说明上签字,据此该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张强与陈利群、师渭平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已经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张强请求判令陈利群、师渭平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进而判决驳回张强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思阳(陈利群、师渭平之子)出具的《说明》,确认其欠张强375000元债权,并愿意用其父母陈利群、师渭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陈利群、师渭平亦在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的协助办理登记的情况适用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该《说明》虽有抵押担保之意思表示,但并不能确认其性质是抵押合同,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张强之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张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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