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昌堂与习水县庆口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昌堂。

委托代理人:穆仁群。系余昌堂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庆口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

再审申请人余昌堂因与被申请人习水县庆口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昌堂申请再审称:(一)余昌堂在2010年11月23日是否申请过撤诉已经记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余昌堂在2010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缺乏证据证明。(二)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根据其中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余昌堂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根据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原审判决适用《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准予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错误。(三)余昌堂工伤的认定在2012年11月13日被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因此劳动争议裁决书就丧失了依据,后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撤销了“撤销通知”,余昌堂因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法院应当受理。(四)一、二审法院辗转反复,最终驳回余昌堂的起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余昌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余昌堂在2010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其书写的民事诉状为凭,其在2010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已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生效裁定书,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二)《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准予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并未经废止,其中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是对仲裁裁决生效时间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不相冲突。余昌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仲裁裁决因而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三)对余昌堂工伤的认定,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在2012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余昌堂工伤认定的通知》,但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撤销该“通知”的通知,因而对余昌堂工伤的认定并未失效,仲裁裁决并未丧失依据。(四)余昌堂称原审法院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并非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余昌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昌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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