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祥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钰钦,住贵州省湄潭县。
再审申请人张建华、苏祥琴因与被申请人苏钰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华、苏祥琴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地在1988年便分给我们管理使用,多年来从未与苏钰钦发生争议,苏钰钦不享有争议地的份额,这些事实有张建华、苏祥琴多年交农业税,以及湄江镇政府等予以证明。苏钰钦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份额,而张建华、苏祥琴却有完整的证明事实的证据,特别是苏某某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张建华、苏祥琴所述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建华、苏祥琴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证据,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张建华、苏祥琴在再审申请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交纳农业税证明只能证明其多年耕种管理争议地的事实;湄江镇政府的证据是一份说明,并不是政府部门的确权证书;苏某某因在一、二审庭审证言不一致且其证言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也不一致,一、二审法院对该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张建华、苏祥琴还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二审法院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并无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张建华、苏祥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建华、苏祥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华、苏祥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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