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董继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唐宏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继康。

再审申请人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继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市政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与董继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对非住宅房屋的约定实质是营业房买卖协议条款,董继康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购房款,是对该协议的单方解除行为。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在2006年6月1日张贴的公告及2006年7月13日的通知,认可董继康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错误。(二)董继康在2014年5月9日将购房款提存,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履行时间,原审判决认定董继康未违约错误。(三)罗文灿与董继康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仅凭罗文灿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遵义市政房开公司拒收董继康的购房款错误。(四)双方约定的是7号门面,后按规划部门的规定依法规划,7号门面与18号门面属不同位置,原审判决认为18号门面为交付门面错误。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与董继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在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中对非住宅买卖合同的内容,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可以证明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关于非住宅买卖合同的约定并未解除。(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履行时间约定为:“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或该房壹楼盖板后)付7万元,余款在新房交付前一次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拒交新房;从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与甲方结清余款,甲方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售”,因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并未就约定的房屋通知董继康进行交付,而是通知其由于房屋转售他人,需另作选择,故董继康对购房款提存并未超过履行期限。(三)(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认定董继康在支付购房款时被遵义市房开公司拒绝,该判决已生效,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四)平面图、位置方框图及现场照片显示7号非住宅房位置与现暂编号为18号的非住宅房位置一致,遵义市政房开公司称7号非住宅房未进行规划,不能认定为18号非住宅房,但又未解释协议内容中7号非住宅房的位置,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交付7号非住宅房,即现编号暂编为18号的非住宅房并无不当。

综上,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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