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柯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大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戴登琼,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办公楼3楼。
负责人欧阳宁静
原审被告宗光仪,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朵力名都27号2单元11-1。
原审被告冉静,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2015年1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强博劳务有限公司诉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宗光仪、冉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筑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主要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按照司法便民原则归属重庆管辖更为适宜;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
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主要被告是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7月验收竣工合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驳回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遵义侨欣世家(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遵义侨欣世家(一期)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重庆一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提本案主要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按照司法便民原则归属重庆管辖更为适宜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重庆一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提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乃懿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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