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与李曼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曼,女,

一审第三人李红坤,男,

再审申请人张宝因与被申请人李曼、一审第三人李红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宝申请再审称:(一)《合伙协议书》因杨通文、甘亦文退伙无法继续履行并已实际终止,李曼与张宝之后的合作是新的合伙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二审法院认为张宝没有就“终止合伙关系和各自享有50%的合伙财产权利”提起上诉是错误的,张宝在上诉请求中已提到“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三)张宝对李曼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张对账单上部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该对账单上内容出现部分涂改和增加文字,认为对账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李曼的自认,账目有多处不一致,对此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单凭李曼制作的虚假对账单并结合其陈述就进行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二审法院认定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曼的款项已扣除了增值税,故而单价存在误差,这是没有事实依据且完全不能成立的。据此,张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并不因个别合伙人的退伙而必然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协议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期满后,继续共同经营合伙事务,且没有达成新的合伙协议,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应视为合伙协议自动延期,双方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各自享有或者承担50%,因此,一审法院对合伙财产平均分配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对于终止合伙关系和各自享有50%的合伙财产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之表述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判决书的其他部分,二审法院已论述了一审判决平均分配合伙财产的正确性。该瑕疵并未对裁判结果造成影响。

一审中张宝并未对其与李曼间的四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具体记载内容有不同看法,李曼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质证时张宝也并未提出对账单存在涂改和增加文字的情形,张宝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来认定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问题,对于账目不清、不一致等账目问题,李曼在一、二审质证等环节均已作出合理解释,至于单价误差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对账单等证据作出是因已扣增值税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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