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忠与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大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冯中林,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张大忠因与被申请人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大忠申请再审称: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领导对其采用欺诈手段,其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没有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其诉请支付拖欠工资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致使其权益得不到保护。张大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6日,张大忠向东风水库管理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东风水库管理所于同年11月15日同意与张大忠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张大忠称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领导对其采用欺诈手段,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大忠所提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11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张大忠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张大忠要求东风水库管理所进行经济补偿和支付拖欠工资的申请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大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大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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