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马清学。
再审申请人张关志为与被申请人马清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关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伙事宜已经结算,马清学分配15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关志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判程序违法,应追加张吉良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因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张关志多次找马清学主张重新分配合伙期间的财产,张关志最后一次向马清学主张权利是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二审以张关志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关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关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关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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