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天正金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大坪福兴商住楼A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蒋家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天正金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南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曾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南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罗琪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天正金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信咨询公司)、贵州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会计师事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峰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对证据的形式、来源、关联、合法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二)金达信咨询公司、天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两个名称,同一法人重复收取工程鉴定费已属欺瞒行为,二审法院认定二次收费完全违背了对鉴定机构鉴定资格审核的综合审定。山峰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所涉的收条中已经载明金达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的4万元为山峰房开公司交纳的赶工费和加班费,该收条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法律后果行为,表示山峰房开公司系自愿给付,金达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占有并不违法。山峰房开公司虽主张给付时并非自愿,但其在一、二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山峰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在再审申请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山峰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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