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必腾。
委托代理人:秦祥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昌华。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
再审申请人李时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时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规定在该法的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是法律的一般规定,而该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5条做了特别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对于在劳务法律关系中发生损害结果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第26条的一般规定。在本案中,李时红是个人,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属于个人,双方之间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采取案例措施的情况下贸然作业,对于自身不慎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李明红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推出荒谬结论,免除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李时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确实是规定在该法的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是该法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的规定,该法的第一章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侵权案件中只要有属于减轻责任情形的都可适用该条。在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存在减轻责任情形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并无不当。故对李时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上诉人作为用工方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进行安全作业培训,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贸然作业,对于自身不慎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时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没有参加过安全作业培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可能带来的高度危险性,但其自身没有进行必要的防护和注意,安全意识不够,二审判决认定其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无不妥。故其认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时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时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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