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周家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周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周家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王忠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启辉,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
再审申请人刘德秀、周家荣、周刚、周家政与被申请人王忠虎、周启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秀、周家荣、周刚、周家政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卖房协议》只有周启辉和王忠虎的签字,刘德秀、周安荣、周刚、周家政对卖房不知情,也不同意。(二)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德秀主张对周启辉与王忠虎签订《卖房协议》不知情,与其在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06)普民初字第276号案件中关于“我只是卖的房子给他,没卖树和空地”的陈述矛盾,刘德秀主张在该案中是其丈夫周启辉代其陈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周家荣、周刚、周家政主张对周启辉与王忠虎签订《卖房协议》不知情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周启辉身份特殊,其作为周家荣、周刚、周家政的父亲,王忠虎在与其签订《卖房协议》过程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周启辉能代表其子周家荣、周刚、周家政处分涉案房屋,且王忠虎支付了必要对价,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对周家荣、周刚、周家政所持周启辉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卖房》协议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德秀、周家荣、周刚、周家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秀、周家荣、周刚、周家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