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国与毕节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和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康鹏。

再审申请人李和国因与被申请人毕节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和国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经第一次审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李和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于李和国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李和国以一审法院未支持诉讼请求即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和国起诉称在1979年7月受伤,而其在2012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其已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该条明确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继续主张权利的,受到法院保护,二审判决认定继续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争议必须是发生在第一次审判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事实系同一损害事实,而本案并未经过第一次审判,不适用此规定并无不当。因李和国主张应追加海子街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提交了原毕节县人民政府和毕节县海子街镇人民政府文件,但该文件下发时间均在1988年以后,因其受伤事实发生在1979年,二审判决未采纳该份证据,追加海子街镇人民政府并无不当。

综上,李和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和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