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景昌等与冯大利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黎景昌,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颖奇,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上诉人):李碧英,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应碧,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怀军,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阿兰,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容,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白志银,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蒋纪英,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开琼,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全珍,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学芬,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泽菊,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树清,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尚芝,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光学,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昌惠,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宁川珍,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泰刚,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任夕珍,住广东省深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蒋明庆,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袁秀英,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石贤,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甜,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应碧,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黎丽娜,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肖泽英,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永珍,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遵义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住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大利,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远碧,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胜蓉,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芬,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庆坤,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小琴,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顺莲,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素娥,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来英,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亚琼,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富荣,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明,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明芳,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尔坤,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本秀,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志慧,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国容,住贵州省遵义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国芳,住贵州省遵义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正英,住贵州省遵义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鏐,住贵州省遵义市。

一审被告:遵义廖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小刚,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白成会,住贵州省遵义市。

一审第三人:邓曦,住海南省海口市。

一审第三人:赵胜仙,住贵州省遵义市。

一审第三人:卢财娥,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黎景昌、晋颖奇、李碧英、陈应碧、南怀军、方阿兰、孙容、白志银、蒋纪英、陈开琼、郭全珍、魏学芬、王泽菊、王树清、张尚芝、沈光学、唐昌惠、宁川珍、张泰刚、任夕珍、蒋明庆、袁秀英、石贤、徐甜、黎丽娜、肖泽英、周永珍(以下简称黎景昌等二十七人)、贵州遵义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西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大利、赵远碧、王胜蓉、张正芬、陈玉敏、翁庆坤、徐小琴、黄顺莲、张素娥、蒋来英、唐亚琼、刘富荣、王国明、冯明芳、卢尔坤、陈本秀、程志慧、许国容(以下简称冯大利等十八人)及陈国芳、何正英、徐鏐、白成会、邓曦、赵胜仙、卢财娥(以下简称陈国芳等七人)、遵义廖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廖元和堂药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景昌等二十七人申请再审称:黎景昌、晋颖奇、李碧英、陈应碧、南怀军、方阿兰六人受原遵义雪峰制药厂(以下简称雪峰厂)多数职工的授权,有2005年12月15日的《会议记录》为证,六位代表在与西部公司、廖元和堂药业签订《出让协议》后,有34名即65%的职工都对六位代表的代理行为无异议并领取了厂房出让款,故六位代表有权代表雪峰厂签订《出让协议》,且签订的《出让协议》有效。一审应将同意《出让协议》的34位职工全部列为案件被告,而不是仅列六位代表作一审被告,法院认为《出让协议》无效后也不应只由六位代理人承担房租损失的责任。

西部公司申请再审称:雪峰厂厂房系全体职工共有,可以依法进行处分。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有权批准的政府已同意收回并处置涉案占用土地,黎景昌、晋颖奇、李碧英、陈应碧、南怀军、方阿兰六人出让厂房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雪峰厂职工大会形成的《会议记录》是晋颖奇等六人获得授权与西部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的依据。法院认定厂房转让协议无效后,应当同时判令一审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西部公司支付的厂房出让款。

黎景昌等二十七人、西部公司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黎景昌等二十七人、西部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均主张2005年12月15日的雪峰厂职工大会形成的《会议记录》是黎景昌、晋颖奇、李碧英、陈应碧、南怀军、方阿兰获得授权与西部公司签订协议的依据问题。经查,黎景昌等二十七人、西部公司主张的会议记录记载的受委托人为晋颖奇、黎景昌、蒋泽英、南怀军、孙容、蒋明庆、陈应碧,与前述六人有部分不同。对此前述六人辩解称因有人不能履职而更换了部分授权代表,但却未提供职工大会同意更换的证据。六人与西部公司签订《原遵义雪峰制药厂厂房产权出让协议》后,在冯大利等十八人予以否认,部分第三人也不认可存在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黎景昌、晋颖奇、李碧英、陈应碧、南怀军、方阿兰六人享有委托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雪峰厂厂房系全体职工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分必须得到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黎景昌等二十七人、西部公司称现雪峰厂大多数职工同意黎景昌、晋颖奇、李碧英、陈应碧、南怀军、方阿兰六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厂房的用地在《原遵义雪峰制药厂厂房产权出让协议》签订前为划拨性质,房产转让时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而《原遵义雪峰制药厂厂房产权出让协议》转让的是“原雪峰制药厂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黎景昌、晋颖奇、李碧英、陈应碧、南怀军、方阿兰六人未获授权而与西部公司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原遵义雪峰制药厂厂房产权出让协议》,二审认为六人应为签订该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因西部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起返还出让款的请求,二审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也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黎景昌等二十七人、西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景昌、晋颖奇、李碧英、陈应碧、南怀军、方阿兰、孙容、白志银、蒋纪英、陈开琼、郭全珍、魏学芬、王泽菊、王树清、张尚芝、沈光学、唐昌惠、宁川珍、张泰刚、任夕珍、蒋明庆、袁秀英、石贤、徐甜、黎丽娜、肖泽英、周永珍、贵州遵义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