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天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闽源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炉山经济循环区。
法定代表人:李水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闽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锰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没有事实依据。(二)闽源锰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中材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凯里闽源锰业有限公司13000KVA铁合金电炉除尘系统项目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工期为60日,2012年7月2日,涉案工程完工验收。中材工程公司主张双方未按期履行,是因变更设计方案、土建工程未如期完工和交通障碍所致,因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日完工,闽源锰业公司于2014年2月12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材工程公司主张闽源锰业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11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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