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凯里闽源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办事处朝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闽源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炉山经济循环区。

法定代表人:李水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闽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锰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没有事实依据。(二)闽源锰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中材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凯里闽源锰业有限公司13000KVA铁合金电炉除尘系统项目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工期为60日,2012年7月2日,涉案工程完工验收。中材工程公司主张双方未按期履行,是因变更设计方案、土建工程未如期完工和交通障碍所致,因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日完工,闽源锰业公司于2014年2月12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材工程公司主张闽源锰业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11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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