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先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县三合镇人
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
法定代表人:邱正兵,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何汉因与被申请人何先强、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汉申请再审称:(一)位于遵义县三合镇阁老坝村红卫组90.3平方米的木瓦结构房屋是何汉的房产。(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为何清、李安先夫妇二人修建,何汉未出资、出力的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何汉主张的是其父亲遗留下的房屋作为遗产,何汉应当有自己的一部分,而一审法院却以何汉没有出资而不享有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何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何汉如认为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则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权属问题。而本案中,何汉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何水廷修建应属遗产,但在一、二审中庭审中何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父亲修建,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出资参与涉案房屋的修建,其虽主张1993年分家时,何先强的母亲李安先曾约定房屋南头部分归其所有,但该主张并无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加之该房屋从1993年分家至今二十余年一直由何先强管理使用,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令何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此外,何汉在再审申请中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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